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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莱芜民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386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洪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章丘市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东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莱芜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吴希军,该公司总经理。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莱芜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2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孙铁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温明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