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黄性代与何有朋、何述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性代,何有朋,何述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076号原告:黄性代,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海,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有朋,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东阿县钢球厂职工,住东阿县。被告:何述山,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性代与被告何有朋、何述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性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辉、秦建海与被告何有朋、何述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假肢安装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383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起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2016年8月30日18时15分许,原告在锯木料时,其身后堆放的木材发生滚落,将原告推挤至无安全装置且高速运转的机械锯齿前,造成原告右上臂受伤并截肢。住院期间,被告仅承担了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拒付应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被告何有朋辩称:1、我并非适格被告。被告何述山与我虽系父子关系,但我们经济各自独立,木材加工厂也是我父亲个人出资。我在加工厂工作系受父亲雇佣,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我与我父亲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在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⑴原告违章操作是造成自身伤害的原因:原告受伤时我在现场。原告将轮锯安置于紧邻木材堆处,没有留出2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以致木材滑落时自己无处躲闪,导致事故发生。另外原告没有按先上后下的顺序依次从木料堆上拿取木料,使木料堆缺乏必要的坡度,木料发生滑落撞击自己受伤;⑵被告已履行了警示义务:我参与加工厂的管理工作。原告入厂之初,我与父亲即将操作顺序和安全注意事项作了善意提醒,如安放轮锯与木材堆不得少于2-2.5米的距离、拿取木料需从上至下依次进行并保持安全坡度、脚下无障碍物、不得饮酒等,但原告我行我素,不听规劝。综上,我并非加工厂的合伙人,原告违规操作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行担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述山辩称:1、我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承揽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从事木材收购和加工,即将收购的原木截成长度为1.3米的段,而后旋切成板材。2016年6月18日原告和黄性民合伙承揽了木料截断工作,双方约定:无偿使用我的场地和轮锯截取原木,每截取一根加工费为0.13元,每天应交付800-1500根,报酬每二个月结付一次。按此约定,原告与黄性民自主安排工作起止时间,加工原木数量也有他们自己商定,我只负责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因此我与原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和特征,而非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身损害,如定作人不存在指示或选任的过失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⑴首先,原告安放轮锯位置不当,轮锯与木材堆之间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其次,原告没有按照先上后下的顺序拿取木料。二者结合致木材滑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原木截断已达70余天,对该承揽活动存在的危险性已充分了解,但为减少轮锯移动频率,虽意识到轮锯与木材堆之间安全距离不足、从下抽取原木具有一定危险,却自以为能避免危险,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造成自身伤害,责任应自行承担;⑵我已履行警示义务,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使用轮锯之初,我即将下列注意事项告知原告:安放轮锯与木材堆不得少于2-2.5米的距离,拿取木料需从上至下依次进行并保持安全坡度,脚下无障碍物,不得饮酒等,并反复提醒。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施救,垫付医疗费28793.43元,原告损失没有扩大。综上,我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行担责。且原告在加工过程中违规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受损失应自负。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述山与被告何有朋系父子关系。2009年4月被告何述山租赁他人院落经营木材加工,并订立了为期10年的租赁协议。2014年1月东阿县林业局为其核发了“山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注明单位名称为“述山板皮厂”,负责人为何述山,经济类型为个体,注册资金为贰拾万元。经营期间,被告何述山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机械加工设备,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其木材加工的程序为:将收购的原木通过轮锯截成长度1.3米的段,再以旋切机将截取的段环切成板皮,加工后的板皮作为板材原料向外销售。被告何有朋参与了该厂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16年6月原告通过本村黄性民介绍至该厂工作,与黄性民一同从事截取原木工序。所使用轮锯为该厂所有,工作场地位于被告厂区内。双方约定,按原告与黄性民所截取木段的数量给付报酬,每截取一根0.13元,每天截取的数量以不耽误下道旋皮工序的需要为限。报酬每二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款项由原告与黄性民平均分配。根据厂内工作人员韩绍英2016年6-8月的工作量记录情况,原告与黄性民日平均收入为67.26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黄性民正常截取原木,旁边为一高约两米的原木堆。随着截取工作的进行,轮锯附近的木料越来越少。下午6时许,原告与黄性民将轮锯挪移至靠近原木堆旁继续工作。刚截取十几根,旁边原木堆上的木料发生滚落,滚落下的木料挤压原告腿部致原告后仰,仰倒同时原告展开双臂,右臂触碰到高速运转的轮锯,造成右前臂上段被切断。原告随即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当日晚9时行右肱骨中下段截肢术。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8193.43元,均由被告方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方另向原告家人支付生活费6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护理及假肢安装等事项的鉴定。2017年1月5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至损伤程度为伤残五级,营养期为90日,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2017年1月1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假辅鉴字第0104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适配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①价格为3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原告需更换五次;每次更换后的维修费为假肢单价的20%;以上合计为原告装配假肢费用计款210000元。②上臂假肢功能训练费每天260元,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30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过度训练科目时间为15天,以上为原告装配假肢训练费用计款23400元。③原告安装假肢适配期间需成人1人陪护。上述两项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75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鉴定结果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损伤程度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鉴定部门适用标准错误。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假辅鉴字第0104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自原告受伤起计算配置假肢期限不当,应从确定原告配置假肢起计算;同时认为假肢适配及标准,应根据《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2009》的相关规定选取;另认为对是否适配假肢,委托人并未提出该项申请,而鉴定部门直接作出适配结论,属程序违法。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举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的产生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性。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其长女黄理翠在院陪护。又查明:原告之母付桂英,1931年8月11日出生,生有二子,长子即原告黄性代,次子黄性华。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至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确定本案诉争的焦点有二个,一是二被告之间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二是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认。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何述山提交的“租赁协议”、“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机械设备购置收款单和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中所载主体分析,被告何述山为该加工厂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者。因未有证据表明被告何有朋对该加工厂有出资、继受或承包经营等情形,故不应认定被告何有朋系该加工厂的权属主体。原告在该加工厂做工,系与加工厂所有权人即被告何述山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在从属性、目的性、专属性和结果处理标准上具有一定区别,同时根据工作场所和生产条件、工作方式、工作时间、报酬确定及支付方式等方面也可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经黄性民介绍前往加工厂做工,与黄性民搭档在厂区内利用厂方原材料和工具设备从事木材截断工作。期间听从厂方管理和工作量安排,无固定工作期限,定期结算并领取报酬。被告何述山则以原告所提供劳务作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并非出资购买原告的半成品木段。综合以上二点,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何述山以原告交付加工的木段并按木段数量计酬,主张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截取木段是被告何述山对原告的工作安排,而非原告的自主选择;加工的木段是原告付出劳务的物化,而非脱离被告管理独自按约定完成的定作成果;按加工的木段数量计酬是被告何述山对原告连续性劳务支付工资的计算方式,而非约定的一次性定作成果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何述山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特征,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黄性民介绍自己去加工厂工作,系应被告何有朋的招工要求,且工作过程中由被告何有朋直接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何有朋发放,由此应认定与被告何有朋也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何有朋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系父子关系,并均参与了加工厂的经营管理,但被告何有朋行使管理职能并不代表对加工厂享有所有权,且参与经营管理有多种方式形成。基于以上加工厂权属关系的分析,在加工厂所有权人明晰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有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何述山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何述山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严格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同时未充分尽到防范和注意义务,以确保工作的周边环境安全,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对此原告应属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何述山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何有朋之间不构成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何有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位于村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5516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赔偿20年,伤残系数60%计算);误工费8542.02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127天,按每日实际误工损失67.26元计算);护理费5345.1元(按鉴定结论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每日农民误工损失59.3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按每日补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鉴定结论营养90天,每日30元计算);鉴定费4755元(按鉴定费单据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233400元(按鉴定结论装配假肢费用计款210000元和装配假肢训练费用计款23400元,两项合计);更换假肢护理费5345.1元(按鉴定结论适配期间一人陪护,首次陪护30天,以后4次每次陪护15天,每日农民误工损失59.3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2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赔偿5年,伤残系数60%,原告及其弟二人均担计算),以上各项共计428819.2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并提交证据,被告何述山以交通费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为由不予认可。因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并不局限受害人个人,结合原告陪护人员因寻医咨询和生活所需在途往来而产生的实际花费,其诉求交通费600元并不为过,应予采纳。原告另要求安装和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15464.4元,因残疾赔偿金即属因伤害造成劳动能力受限后的收入损失赔偿,残疾赔偿金确认后不应再产生误工损失,故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事故发生并非被告何述山的主观故意,且原告自身存有一定过错,故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和自身过错,被告何述山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300593.45元。被告何述山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28793.43元,按减轻责任比例被告何述山应承担20155.4元,余额8638.03元由原告承担,应自赔偿总额中扣除。相互折抵后,被告何述山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955.42元。二被告主张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损伤程度鉴定依据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高三部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并应优先适用,但并未同时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且二者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规定并无二致,对鉴定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二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另主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假辅鉴字第0104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自原告受伤起计算配置假肢期限不当,应从确定原告配置假肢起计算;同时认为假肢适配及标准,应根据《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2009》的相关规定选取;另认为对是否适配假肢,委托人并未提出该项申请,而鉴定部门直接作出适配结论,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应从确定原告配置假肢起计算配置假肢期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无论从受伤起计算还是从确定配置假肢起计算,时间相差无几,均对装配假肢次数的计算不产生任何改变;对原告假肢适配及标准,鉴定部门已适用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2009》,在鉴定书第四页第二段既已注明;原告申请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申请中已涵盖了是否适配假肢的相关内容,无需单独列项申请。鉴定部门作出适配意见并选用中等费用类型的适配假肢,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更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二被告对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何述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何述山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何述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性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91955.42元。二、驳回原告黄性代对被告何有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原告黄性代承担1712元,被告何述山承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XX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