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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买中与王建波、谭非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买中,王建波,谭非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359号原告周买中,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王建波,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谭非交,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系王建波之妻。原告周买中与被告王建波、谭非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买中、被告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非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买中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为止的利息;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波答辩要点: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借款35万元中本金只有25万元,还有10万元是利息,同意偿还本金只有25万元,利息10万元有钱再还。被告谭非交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上半年左右,经原告打招呼和担保,被告王建波在王辉(又名“肖雄”)处借得原告之姑姑周次清出借给王辉的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因周次清催讨,被告王建波无力偿还,原告与被告王建波商量后,原告就借给被告王建波35万元,连本带息偿还了所欠周次清的上述债务。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建波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买中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年利息3%,借款人王建波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2月23日,原告周买中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建波、谭非交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谭非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波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3%,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王建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谭非交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波、谭非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买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建波、谭非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