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文忠与游涛、吴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忠,游涛,吴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51号原告:徐文忠,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福建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涛,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吴倩,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徐文忠与被告游涛、吴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季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涛、吴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游涛、吴倩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返还之日止依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游涛、吴倩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游涛、吴倩系夫妻。2016年5月1日,游涛、吴倩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五个月。当日由游涛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时间和金额。还款时间届满后,俩被告却未按约还款,且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游涛、吴倩未答辩。徐文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游涛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徐文忠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福建省浦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游涛、吴倩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证明游涛、吴倩系夫妻关系。根据徐文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游涛、吴倩系夫妻。2016年5月1日,游涛向徐文忠借款60000元。在游涛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游涛向徐文忠借款60000元,有游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游涛在与吴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文忠借款60000元,徐文忠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吴倩共同偿还,吴倩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游涛的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游涛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但徐文忠要求其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返还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游涛、吴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徐文忠要求游涛、吴倩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返还之日止依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游涛、吴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文忠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返还之日止依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游涛、吴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晓妹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