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智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岩,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长虹街,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智岩在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一日租房里,以人民币4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智岩在加格达奇区道南原公安家属楼2单元5楼东侧房屋内,以人民币5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金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综上,被告人刘智岩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经侦查,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智岩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智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智岩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智岩在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一日租房里,以人民币4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智岩在加格达奇区道南原公安家属楼2单元5楼东侧房屋内,以人民币5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金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综上,被告人刘智岩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再查,2016年9月,黑龙江省公安厅开展“进度收戒”二号行动,加格达奇区吸毒人员刘智岩被列为重点人员,2016年11月12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得知犯罪嫌疑人刘智岩因吸食毒品被加林局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对刘智岩进行询问时,刘智岩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2.证人杨某某、金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智岩的供述与辩解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岩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因被告人刘智岩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蒋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莹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