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柳云、杨小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柳云,杨小勇,段峰,石磊,江西省德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20-3号申请执行人项柳云,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杨小勇,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段峰,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石磊,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执行人江西省德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555号世纪中央城3栋店面105室(第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8711635-5。法定代表人:杨小勇,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中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585402-8。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93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小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项柳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执行人段峰、石磊、江西省德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项柳云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状况表,向被执行人杨小勇、段峰、石磊、江西省德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杨小勇、段峰、石磊、江西省德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杨小勇、段峰、石磊、江西省德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银行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相关财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杨小勇有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湖房权证第××号),但已查封,等候拍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小勇有房产,但已查封,等候拍卖,申请执行人项柳云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小勇、段峰、石磊、江西省德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93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青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