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2月6日16时许,酒后驾驶晋JXX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政府招待所附近,与童某某驾驶的吉D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张某某的J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协议书及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晓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于济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