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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应兴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应兴,李万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应兴,曾用名郭长万,男,1989年3月8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万成,男,1993年3月13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应兴、李万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云2301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应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夏某在楚雄市大过口乡新大街“袁雪飞家饭店”用餐时,被被告人郭应兴无故用拳头打中额头一拳。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应兴伙同被告人李万成到大过口乡新大街王光学家烧烤摊,对正在吃烧烤的被害人郭某1等人用手机进行拍摄,并且用木棍对与郭某1一起的杨某4进行威胁,扬言要殴打杨某4等人,后在郭某1等人返回大过口乡“顺昌旅社”后,被告人郭应兴、李万成又尾随到旅社。2016年5月11日0时50分许,在顺昌旅社内,被告人郭应兴无故用锄头棍殴打郭某1背部和臀部各一棍,郭某1被打后逃离现场,并驾车准备离开大过口乡,途经大过口乡新大街与东大线岔口附近时,又被郭应兴和李万成用木棍对其驾驶的白色三菱越野车进行拦截并打砸其车辆,导致车辆的左侧前挡风玻璃损坏、右侧后视镜损坏、左侧后排座的车窗玻璃和遮雨板损坏。经楚雄市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1被砸坏的白色三菱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82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应兴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夏某、郭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韩某、王某1、杨某2、段某、杞某1、杨某3、李某1、杨某4、杨某5、周某、王某2、刘某、郭某2、徐某1、李某2、李某3、徐某2、李某4、凡某、陈某、尤某、杞某2、杨某6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郭应兴、李万成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被告人郭应兴、李万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应兴、李万成任意殴打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应兴积极主导整个犯罪过程,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万成参与威胁杨某4,在被害人郭某1被打跑后,又与被告人郭应兴一起打砸车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应兴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应兴、李万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应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万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郭应兴以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改判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应兴、李万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6820元,情节严重,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郭应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万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郭应兴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应兴提出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改判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作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静平审判员  徐学林审判员  杜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燕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