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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906号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经营场所黑山县。经营者:郭某某,现住黑山县。被告:徐某某,男,现住黑山县。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的经营者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销饲料的个体户,被告系养猪户,从2014年起被告一直使用原告饲料,至2015年被告在猪出栏后结算料款,打了余款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标明“余欠料款捌万玖仟肆佰元,¥89400.00元,欠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经手人徐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饲料对帐后形成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饲料欠款8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茗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