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黎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黎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2民初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11号。负责人:甘威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洪超,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职员。被告:黎秋萍,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黎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以与被告黎秋萍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蒙栖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诗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