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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督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海支行对宋有田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海支行,宋有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122民督29号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海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凤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迎新,职工。被申请人:宋有田,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海支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海支行称,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7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9000元,借款利率12.0750‰,用途其他,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截止到2017年4月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887.45元,虽经申请人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还,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887.45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宋有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海支行借款本金20887.4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申请费107.39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