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玉溪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洪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洪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64号原告:玉溪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普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郝志远,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洪龙,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溪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219元,车位费800元,共计30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玉溪市广播电视局先后签订了期限各为一年的《广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年中,被告所在小区成立“广电二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6月18日,又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对小区实施规范物业管理,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小区6幢1单元402号房屋业主,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共计3019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洪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玉溪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2012年-2013年度广电局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2014年度广电局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2015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2016年度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涉案小区所属单位玉溪市广播电视局、广电二生活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并存在物业委托管理的事实。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65元/月每平方米的事实;垃圾清运费为8元/月每户的事实;车位费为800元/年每户的事实。三、(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6幢1单元402室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杨洪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洪龙系玉溪广电二生活区6幢1单元402号房屋业主。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玉溪市广播电视局代表广电二生活区全体业主与原告先后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广电局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年中,小区成立“广电二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6月18日,“广电二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对广电二生活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服务项目为:保持道路、路灯、室外下小道、供配电、明暗沟、围墙等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负责道路、楼梯、屋顶面、庭院的垃圾收集、清扫保洁工作、维护小区内公共场所正常生活秩序,巡逻值班,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小区安全保卫工作……;各项费用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服务费0.65元/㎡.月……垃圾清运费8元/月.户;车位租用费800元/年.个……。合同期内,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现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2219元、车位管理费800元,共计3019元。本院认为,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广电二生活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广电二生活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就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是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19元、车位管理费800元,共计3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