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占荣与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24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银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陈某某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对已侵权种植树木的土地恢复原状。宣判后,被告银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银泰公司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宁民申字1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宁01民再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妨害原告耕种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恢复耕地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1986年9月起,原告承包了常信乡谭渠村的滩涂地90亩,从事水产养殖业,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初,被告以原告的承包地与其《林权证》使用面积部分相重合为由,多次粗暴地干扰原告耕种,并强行在原告的16亩承包地里种植树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上访,贺兰县林业局给原告复函称:”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宗地东界只到艾依河东岸内坡顶,你10亩土地西界为艾依河东岸外堤底脚,中间有艾依河相隔,显然双方土地界限明确,并无重复一说。”综上,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被告侵权的事实清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银泰生态公司所持《林权证》是合法取得的权属证书,是依据《森林法》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合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林地,予以确认并发放的证书,任何社会任何司法都应当尊重的权属证书法定效力。被告银泰生态公司所持《林权证》是应当作为本案审理活动中最具效力的证据。银泰生态公司所持《林权证》记载四界范围清楚,不需要额外解释。银泰生态公司所持《林权证》记载四界范围表述为”东:艾依河与常信乡农田交界沟”。银泰生态公司是严格按照所持《林权证》界定的权力范围依法进行种植活动,不曾侵犯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权益。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充分表明,艾依河绿化带范围内的土地,如果原告陈某某承包地确实真的在艾依河绿化带范围内,那么所涉土地已经随着宁夏回族自治区艾依河工程的建设被征收完毕。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艾依河管理办法》的规定:艾依河管理和保护范围有堤防的,分别为堤防外坡脚30米和100米;无堤防的,分别为水域、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30米和100米。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所主张的土地的范围也已明确属于艾依河两岸保护带,属于被征用的范围和应种植绿化带的范围之内。原告陈某某所获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如果位置与河道保护区相重叠,则明显是错误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书。相关事实表明原告艾依河管理范围的相关土地,已在政府开发建设艾依河时被常信乡政府征收,并由政府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主张,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贺兰县常信乡谭渠村村民。1986年9月15日,原告承包了贺兰县常信乡谭渠村荒滩地90亩,开发用以种植和水产养殖业,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贺土地字第274号),土地四至东于祥村渠30米,西丁字沟30米,南通南梁台子路20米,北谭渠村7社农田150米。2007年初,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开挖河西总排水干沟(即艾依河)总体安排,贺兰县常信乡谭渠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征地赔偿协议,征占原告土地40余亩地。艾依河开发建设后,2009年1月4日,原告又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02-00302545号),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60亩,用途为水产养殖,四址范围东至丁字沟,西至河西排干(艾依河),南至村荒地,北至排干沟拜(艾依河),承包地址常信乡谭渠村7社,发证机关贺兰县人民政府(印章)。2009年6月8日,被告银泰公司办理了贺林证字(2009)第6400023832号《林权证》,其内容为”发证机关:贺兰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权利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林木的有权权利人: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南梁台子,株树:93563,主要树种:垂柳、臭椿、红柳、林种防护林,林地四址为东:艾依河与常信乡农田交界沟;南:通山公路路界,西:银泰公司开发地,北:常金公路路界,登记机关为贺兰县林业局。”2010年春季被告银泰公司根据林权证确定的四址种植树木,原告以被告银泰公司种植树木东界范围部分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贺兰县林业局发放林权证违法,向政府部门进行信访。贺兰县林业局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书面函,其内容:”关于陈某某反映县林业局违法发放林权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调查,我局给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发放林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界限清楚,并无违法现象存在。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占地东界只到艾依河东岸内坡顶,你10亩土地西界为艾依河东岸外堤底脚,中间有艾依河东岸大堤相隔,显然双方土地界线明确,并无重复一说。你(陈某某)与银泰公司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建议你寻求司法部门帮助,以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如不服本答复意见书,信访人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贺兰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涉案土地,原告持有贺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因艾依河(即河西总排水干沟)开发建设,原告承包土地地理位置发生很大变化,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40余亩,没有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剔除,亦未给原告重新界定土地四址,形成与被告持有的林权证地界重叠,且原告持有贺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界定地址西至河西排干沟(即艾依河),东至丁字沟(即农田交界沟)与被告银泰公司持有贺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界定的地址东艾依河与常信乡农田交界沟仍然发生重叠而引发纠纷。贺兰县林业局书面函件界定被告银泰公司宗地东界只到艾依河东岸内坡顶,与《林权证》界定东界至艾依河与常信乡农田交界沟的地址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贺兰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被告持有贺兰县政府颁发《林权证》,各证之间地界发生重叠,已经形成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向贺兰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实际收取44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忠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昭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