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德林与王际金、王爱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德林,王际金,王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283号申请执行人:董德林,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王际金,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王爱荣(王荣),女,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董德林与王际金、王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7月13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际金、王爱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德林借款本金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际金、王爱荣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袁 媛执行员 赵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