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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更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XX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473号罪犯XX军,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5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XX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被评为积极改造分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履行了财产刑,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根据该犯的综合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