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23执56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花国林、王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花国林,王宏,王荣霞,花国志,夏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56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被执行人:花国林。被执行人:王宏。被执行人:王荣霞。被执行人:花国志。被执行人:夏红霞。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花国林、王宏、王荣霞、花国志、夏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花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16764.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995%的15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花国林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有权以王宏、王荣霞提供抵押的位于宝应县东方花园别墅1-18号的房产所有权和以花国志、夏红霞提供抵押的位于宝应县金宇小区2幢302、303两套房产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花国志、夏红霞名下的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地产正在处置中,被执行人王宏承诺在法院处置完毕花国志、夏红霞房地产后,尚欠部分由其给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杨爱成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