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邢士军与姚志刚、范玉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士军,姚志刚,范玉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92号原告:邢士军,男,1968年2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志刚,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被告:范玉红,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原告邢士军与被告姚志刚、范玉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被告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8123.17元(68000元×4.35%年×300天=2431.23元;100000元×4.35%年×240天=2860.27元;132000元×4.35%年×180天=2831.67元),共计30812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列原告与被告姚志刚于2013年5月18日,经协商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原告便按照约定向被告姚志刚支付了吐鲁番市煤矿治理采空区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同时,按照约定被告姚志刚在签订合同45天内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每方支付原告0.25元分成款。可是,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姚志刚仅将拖欠原告的保证金转由他人归还,却对计算后应付给原告的30万元分成款一直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志刚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而且由被告范玉红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但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致原告无奈,为此诉讼。被告姚志刚辩称,根据合作协议,应该给原告支付50万元提成款,在2014年2月份已经主动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后面又给原告给了6.8万元的转账支票,剩余的30万元里应该把6.8万元扣掉。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所以等工程结算完才能算账,这笔钱没有利息,利息和诉讼费都不应该承担。因为当时原告带着黑社会的人,自己报了警,双方把这个事情闹到派出所之后,范玉红才在30万元的借条上面签的字,所以与范玉红无关。被告范玉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后,经本院向被告姚志刚询问,其确认原告未将转账支票上载明的6.8万元取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18日,原告邢士军与被告姚志刚对吐鲁番市煤矿治理采空区及灭火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邢士军为姚志刚所承包工程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姚志刚按签订合同条款(承包方45天内返还)一次性全部退还于邢士军;姚志刚按工程进度,每方0.25元(大写)零点贰伍元支付给邢士军至整个工程全部结束;不管姚志刚在整个工程亏损与否,都严格按全部工程每方0.25元(大写)零点贰伍元支付于邢士军。该合作协议的落款处有姚志刚和邢士军的签字,担保人处有崔留记和张先伟的签字。二、被告姚志刚已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00000元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邢士军。三、2014年8月31日,被告姚志刚给原告邢士军出具便条一张,载明:”今欠邢士军土方提成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正元)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此款也可以转入崔留记账上付”。四、2016年2月7日,被告姚志刚给原告邢士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邢士军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正,于2016年4月底付(10万元)壹拾万元正,剩余壹拾叁万贰仟元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于2016年2月付陆万捌仟元,共计贰拾万元,陆万捌仟元转账支票,票号3170652200197507,合计叁拾万元正.如不按以上时间付款,每天违约金贰仟元”,落款”借款人:姚志刚,担保人:范玉红”。五、被告姚志刚虽向原告邢士军交付金额为68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款未支付给原告邢士军。六、2016年3月21日,被告姚志刚与被告范玉红登记结婚。七、2017年1月17日,原告邢士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邢士军与被告姚志刚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邢士军诉称因被告姚志刚未支付300000元提成款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姚志刚亦认可尚欠的300000元系提成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借款应为提成款。被告姚志刚以”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所以等工程结算完才能算账,利息和诉讼费都不应该承担;当时原告带着黑社会的人,双方把这个事情闹到派出所后,范玉红才在300000元的借条上面签的字,所以与范玉红无关”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姚志刚对借条的来源及产生的原因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合伙协议产生的,被告姚志刚对其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邢士军出具的便条是认可的,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不影响被告姚志刚向原告邢士军支付提成款;被告范玉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即同意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邢士军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提成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8123.17元的请求,被告姚志刚认可尚欠300000元提成款未付,原告邢士军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支付,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范玉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范玉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志刚追偿。被告范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邢士军提成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8123.17元,共计308123.17元;二、被告范玉红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姚志刚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80元,减半收取2960.90元,由被告姚志刚、范玉红共同负担(立案时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阿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