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6日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正在服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和[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无格酒店以及酒店员工宿舍内多次实施盗窃,所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2458元。其中: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格酒店员工宿舍内两次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70元;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格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800元;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元格酒店一楼收银台盗窃抽屉内的芙蓉王香烟4盒、小苏香烟1盒和现金140元。随后二人又到元格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魏某的联想手机1部、装有240元现金的黑色钱包1个、被害人吴某的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计1100元。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等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无格酒店以及酒店员工宿舍内多次实施盗窃,所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2458元。其中: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格酒店员工宿舍内两次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70元;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格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800元;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元格酒店一楼收银台盗窃抽屉内的芙蓉王香烟4盒、小苏香烟1盒和现金140元。随后二人又到元格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魏某的联想手机1部、装有240元现金的黑色钱包1个、被害人吴某的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计1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摘录,详见卷宗):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系成年人。2、公安机关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4、证明、发票等证实,元格酒店被盗5包烟的价格及两部被盗手机购买时间、价格。5、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钻头以及扣押的盗窃物品照片,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的概况,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搜查出被盗的赃物。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同案人郭某某。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手机认定价格为540元、酷派手机认定价格为560元。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过程和被讯问情况。10、(2017)豫14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1、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8月13日21时许,一名年轻男子拿着一个黑白色的联想K50-t3s手机来卖,给了他80元。12、被害人郭某证实,2016年8月13日9点多,元格酒店里的会计说烟少了,调出监控显示2016年8月13日0时30分有一男子在吧台用钻机上的钻头撬开了吧台的抽屉,然后偷了4包落芙蓉王、1包小苏、140元现金。曾经在酒店打工的李某某有重大嫌疑。13、被害人杨某证实,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下班后从酒店回到宿舍,发现放在枕头下面的800元现金不见了。14、被害人张某证实,2015年年底的一天其发现放在桌子抽屉里的20元钱不见了,两天后其放在抽屉里的钱又少了50元。问同宿舍的李某某是不是他拿的,李某某就承认了。15、被害人魏某证实,2016年8月12日21时许,从元格酒店下班回到员工宿舍,5时许发现手机和钱包都被盗了。钱包内有240元左右的现金等物品,同时其同事吴某的酷派手机也被盗了。16、被害人吴某证实,2016年8月13日2时许睡觉,5时许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白色酷派的。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底,其在元格酒店员工宿舍内抽屉里偷了20元现金;两天之后又在同一个地方偷了50元现金;2016年6月份在元格酒店员工宿舍内偷了800元现金;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伙同郭志佳在元格酒店吧台处盗窃5包香烟和140元现金,随后二人到元格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2部手机和一个钱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尚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将其所犯本罪与前罪刑期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明立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超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