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晓萍��刘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萍,刘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异5号案外人:徐晓东,男,1993年7月2��生,住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王晓萍,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刘虎,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现居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晓萍与被执行人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晓东对本院查封安徽省六安市市集中示范园区红旗建材装饰城5号楼3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晓东称,本院查封的安徽省六安市市集中示范园区红旗建材装饰城5号楼301室房产(皖20**六安市不动产权证第8001653号)其已合法购买,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皖20**六安市不动产权证第8001653号不动产权证书、收条,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本院查明,王晓萍与被执行人刘虎民间借贷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48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虎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晓萍借款本息共计1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48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市集中示范园区红旗建材装饰城5号楼301室房产(皖20**六安市不动产权证第8001653号)。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王晓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徐晓东于2016年10月12日与刘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房屋已实际交付,因徐晓东支付个人商用房贷款解除房屋抵押后房屋即被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徐晓东在本院查封前与出卖人刘虎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合法占有,按约定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将剩余价款10228元按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房屋买卖虽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我院(2016)皖1502民初4817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六安市市集中示范园区红旗建材装饰城5号楼301室房产(皖20**六安市不动产权证第8001653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玲娣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