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美城与马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城,马毅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504号原告:廖美城,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毅权,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廖美城与被告马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燮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毅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美城诉称:被告马毅权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廖美城先生借款22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后又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再借4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钱,并拖延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共计陆拾贰万(62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账单、借条两份、证人廖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买房定金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毅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同日被告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廖美城,借款人为被告马毅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三个月),借款人处有被告马毅权签名。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400000元,同日被告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廖美城,借款人为被告马毅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借款人处有被告马毅权签名。上述两《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23日通过其侄子廖某的银行卡(账号:62×××09,户名:廖某)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和28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案外人廖某(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冲金××)进行询问,廖某陈述表示:原告是用我的银行卡帮其把涉案借款转账给被告马毅权,原因是我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手上,我也同意原告用我的银行卡把涉案借款转账给被告马毅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庭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欠款共计6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6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另原告表示:2016年7月15日出借的22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由于被告银行卡出现故障,在被告要求下原告通过其妻子姐姐李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户名:李某)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2×××70,户名:朱某)转账的,其中有12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被告的。2016年8月23日出借的400000元,有其中12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条两份、银行流水账单、证人廖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向原告清还借款620000元(包括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220000元、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逾期借款利率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为此,原告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借款利息(以620000元为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逾期借款利息的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三个月),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但直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为此,应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当中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6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算时需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马毅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毅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廖美城借款62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6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算时需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美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交纳5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马毅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燮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嘉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