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帕某某·阿地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某某·阿地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女,1983年6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伙同帕某,4(另案处理)外出盗窃。二人来到本区金州大厦附近马路,一同上前扒窃被害人管某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其中帕某,4实施盗窃,帕某某·阿地力在旁望风。后二人在本区铁道大厦附近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人帕某,4、赵某,4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的供述和辩解、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帕某某·阿地力共同退赔赃物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2520元,返还被害人管晨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