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9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邹小英、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邹小英,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302号原告:张建波,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贤,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张建波之妻子。被告:邹小英,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居委会红岗工业区瑞安楼3梯(509),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荔村中线路北工业区(广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车位E056-057)。主要负责人:陈宇华,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57号汇智大厦1座2层1、8、9号。主要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原告张建波与被告邹小英、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奇骏汽车服务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建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入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贤、被告邹小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良、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骏汽车服务顺德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法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张建波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450元(包括医疗费578元、车辆拯救费40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302元、维修费2430元、身体损伤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诉讼中,张建波明确身体损伤费为误工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7时56分许,邹小英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载肖金於)行驶至中山市××区××环路蝴蝶桥西××前200米处时,车辆分别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洪当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洪颜)、黄智聪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张建波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黄桂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车辆再失控冲入道路右侧施工围栏内而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及吴洪当、黄智聪、黄桂兰、张建波、吴洪颜、肖金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小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小英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奇骏汽车服务顺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2015年4月27日,我司与肖金於签订编号为SD0000190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交付肖金於使用时年审合格,性能良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粤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我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事故的造成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和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共同承担。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确认粤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伤者黄智聪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6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平均分摊。2.关于医疗费,张建波应提供药费清单佐证,且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确定,我司在该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张建波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该诉求。身份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车辆维修费应提供评估报告,以证实其维修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我司承保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没有与张建波的车辆发生碰撞,我司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若法院判令我司在无责限额赔偿,则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医疗费应由有责保险公司及三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按比例来计算,我司只承担医疗费17.56元。合计117.56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确认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及车主均为吴洪当。本次事故造成6人受伤,五辆车受损,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中无责任,我司主张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建波的损伤并非由我司承保车辆造成。若法院判令我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医疗费578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同意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2.对张建波的车辆损失,我司只承担100元,且应比例分摊。身体损伤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张建波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7时56分许,邹小英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载肖金於)行驶至中山市××区××环路蝴蝶桥西××前200米处时,车辆分别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洪当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洪颜)、黄智聪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张建波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黄桂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车辆再失控冲入道路右侧施工围栏内而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及吴洪当、黄智聪、黄桂兰、张建波、吴洪颜、肖金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小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洪当、黄智聪、黄桂兰、张建波、吴洪颜、肖金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建波受伤后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腰部挫擦伤,产生医疗费578元,医嘱建议休息1天。张建波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林毅勇所有,经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维修损失2340元,花评估费302元。另,张建波还支付清理费100元、拯救费40元。林毅勇于本案中出具声明,同意前述车辆损失由张建波向各被告主张,其不予主张。另查明:邹小英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人为奇骏汽车服务顺德分公司。2015年4月27日,肖金於与奇骏汽车服务顺德分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奇骏汽车服务顺德分公司名下的粤X×××××号小型轿车使用。邹小英与肖金於为夫妻关系。粤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黄智聪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建波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再查明:本事故另一作者黄智聪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993号民事判决,确定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智聪2015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1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则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1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智聪101744.3元(则剩余限额为898255.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承保了粤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向张建波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张建波承担赔偿责任。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邹小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按100%的民事责任计算),不足部分,由邹小英承担。㈢无证据证明奇骏汽车服务顺德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张建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建波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78元(按票据计算),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该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无责限额各承担289元。2.误工费95.23元(张建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500元不予认可,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医嘱建议休息1天。则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天=95.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由于未超出限额范围,故由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与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比例承担。则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在有责限额内承担79.35元(计算方式:95.23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79.35元)。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各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7.94元(计算方式:95.23元×11000/(110000+11000+11000)=7.94元)。3.车辆维修费2430元、评估费302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40元,四项合计287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该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无责限额各承担100元。超出部分2672元,由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波交通事故损失2751.35元(计算方式:79.35元+2672元=2751.35元)。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张建波交通事故损失396.94元(计算方式:289元+7.94元+100元=396.94元)。邹小英于本案中不用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张建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建波伤情轻微未达到残疾等严重程度,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奇骏汽车服务顺德分公司、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波交通事故损失2751.3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波交通事故损失396.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波交通事故损失396.94元;四、驳回原告张建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波负担11元(原告张建波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张建波14元,向本院交纳1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