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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敏、谭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敏,谭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1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负责人:洪文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敏,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谭磊,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刘敏、谭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谭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刘敏、谭磊填写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整,原告核准了贷款50万元整,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被告刘敏出借了20笔借款,然而被告刘敏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敏仍拒不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磊应依法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6679.5元,借款利息19118.05元、罚息1861.6元,复利566.49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478225.64元;2、被告刘敏、谭磊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刘敏、谭磊承担。被告刘敏、谭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刘敏、谭磊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申请贷款额度为50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1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自主支付。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刘敏、借款人配偶谭磊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核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出具编号为14714900118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47149001186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编号为147149001186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据的内容。被告刘敏对上述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2700元、12000元、13000元、14000元、28000元、15000元、16000元、16000元、17000元、17000元、18500元、18000元、19600元、20000元、207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679.5元、利息19118.05元、罚息1861.6元、复利566.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账户交易历史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敏、谭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贷款后,双方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敏所负债务发生被告刘敏、谭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667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19118.05元、罚息1861.6元、复利566.49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7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刘敏、谭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