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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与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26号原告: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安林高速与107国道交叉口南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陈继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卫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胜伟。原告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留置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3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加盖公章、法人章,其股东陈占胜签名按指纹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实际用款时间月息两分。11月20日和12月21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借款共计60000元。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偿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恒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被告工商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三张借条均加盖被告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有被告股东陈占胜的签字。以上三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及转账凭证三张,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3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请求利息,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