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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冉孟祥、苏兴祥诉肖春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祥,苏兴祥,肖春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59号原告:冉孟��,男。原告:苏兴祥,男。被告:肖春国,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若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明,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颖,系该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冉孟祥、苏兴祥与被告肖春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孟祥、苏兴祥与被告肖春国、永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孟祥、苏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冉孟祥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天=2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天×93.7元/天=5153.5元、误工费55天×93.7元/天=5153.5元、医疗费362.64元、交通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0元,共计14819.64元。原告苏兴祥住院伙食费19天×50元/天=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天×93.7元/天=1780.3元、误工费19天×93.7元/天=1780.3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690.6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9510.24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冉孟祥后续治疗费。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肖春国驾驶云E1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国道108线往永仁县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车行至国道108线3113+300M处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冉孟祥驾驶的川D3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冉孟祥、乘车人苏兴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肖春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冉孟祥、苏兴祥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孟祥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5天,原告苏兴祥在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份医疗费已由被告肖春国承担,原告冉孟祥自付医疗费362.64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冉孟祥出院至今,腿伤仍未完全恢复,需开支后��治疗费。另云E132**货车已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肖春国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医治、车辆修理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但认为:同意按法律规定来赔付,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另除冉孟祥自付的362.64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已由其承担,并已向永安财保公司报险,永安财保公司已赔付15960元给被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交强险已经于2017年1月3日赔偿了15960元,支付给被告肖春国;2、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在前期赔付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商业三者险赔付;3、我公司已经全额赔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余费用,诉讼费也不属于赔付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冉孟祥、苏兴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肖春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证据3、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的事实;证据4、护理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及护理的天数;证据5、修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冉孟祥摩托车修理费为1220元的事实;证据6、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学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冉孟祥受伤的部位未恢复好,需开支后续治疗费;证据7、2016年10月18日购药发票一张,欲证明冉孟祥支付了118元的药费。经质证,被告肖春国对原告冉孟祥、苏兴祥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距离远是由人民财保公司出的险,已同时向二保险公司报险,永安财保公司答复不能超出2000元的修理费,当时没有修,冉孟祥出院之后我与二原告将冉孟祥的摩托车一起拉去修,修了1220元,永安财保公司只赔付了8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冉孟祥、苏兴祥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需原告提供发票原件;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无发票原件;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冉孟祥在庭审中陈述,车还没有提出来,不可能产生发票且经我公司的定损原告冉孟祥的摩托车维修费只是800元;对证据6我公司前期已经全额赔付,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在住院期间应该在医院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冉孟祥、苏兴祥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肖春国、永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财保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住院发票原件,但被告肖春国认可,且住院发票肖春国当庭提交举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财保公司不认可,认为车还未取出来不可能产生发票且经该公司定损为800元,但被告肖春国认可该车是其与原告一起去修理的,修理费为1220元,因要到法院起诉,先让修理店开具的发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肖春国认可,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认为应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被告肖春国认可,是因医院无该药,让原告冉孟祥到药店购买使用,并经其同意,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春国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冉孟祥、苏兴祥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出院证明,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现场勘查记录、医疗审核报告单,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出险且肖春国申请理赔,经核实的赔付金额。经质证,二原告冉孟祥、苏兴祥对被告肖春国提交的证据1认可,但认为2016年12月6日攀枝花中心医院医疗费244.64元由冉孟祥支付,只是发票交给了肖春国;对证据2不清楚、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被告肖春国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三性认可,护理证明的天数认可,但未注明是专职护工还是亲属,只能按亲属给予适当补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且医疗审核报告单已经注明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认定并经被告肖春国认可,但没有履行。本院认为,被告肖春国提交的证据1经二原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原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认可,因该理赔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快钱付款凭证,欲证明该公司已赔付肖春国,且其已收到赔偿金15960元;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该公司认可事故的三性;证据3、调解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欲证明肖春国已告知该公司双方处理完毕并同意该公司核定赔偿金;证据4、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欲证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交强险限额最高赔付,对车辆损失的定损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证据5、人伤费用核损清单,欲证明二原告的人伤定损单及项目。经质证,二原告冉孟祥、苏兴祥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不属实,二原告不知道协议及收条,没有写过,且字不是二原告签的,手印也不是二原告捺的;对证据4、5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肖春国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不属实,不是其写的,我们三人之间没有进行过调解,只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过字,其他的地方没有签过字;对证据4、5不认可,肖春国认可收到15960元,具体永安财保公司怎么赔付其不清楚,其只是按永安财保公司的要求将材料传到被告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没有赔付完,原告苏兴祥的部分费用没有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二原告、被告肖春国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原告、被告肖春国不予认可,且属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二原告、被告肖春国不予认可,且与赔付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肖春国驾驶云E1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国道108线往永仁县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车行至国道108线3113+300M处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冉孟祥驾驶的川D3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兴祥)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冉孟祥、乘车人苏兴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肖春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冉孟祥、苏兴祥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孟祥、苏兴祥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其中:冉孟祥住院55天,苏兴祥住院19天,被告肖春国承担了冉孟祥���疗费11158.9元、苏兴祥医疗费4242.9元,原告冉孟祥自付医疗费362.64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另查明云E132**货车已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永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肖春国15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肖春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孟祥、苏兴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肖春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冉孟祥、苏兴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春国驾驶的云E132**号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冉孟祥、苏兴祥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肖春国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冉孟祥主张的医疗费3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5153.5元、误工费5153.5元、交通费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孟祥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20元,被告肖春国认可,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只认可800元,因属其实际修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孟祥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费用情况,且现未实际发生支出,本院不予��持;原告苏兴祥主张住院伙食费950元、护理费1780.3元、误工费1780.3元、交通费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春国辩解其垫付了冉孟祥医疗费11158.9元、苏兴祥医疗费4242.9元有证据证实,且二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肖春国15960元有证据证实,且肖春国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冉孟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1521.54元(11158.9元+3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护理费5153.5元(55天×93.7元/天)、误工费5153.5元(55天×93.7元/天)、交通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0元,合计25978.54元。原告苏兴祥的损失为医疗费4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1780.3元(19天×93.7元/天)、误工费1780.3元(19天×93.7元/天)、交通费180��,合计89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孟祥73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苏兴祥27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孟祥10487元(含护理费5153.5元、误工费5153.5元、交通费180元)、赔偿原告苏��祥3740.60元(含护理费1780.3元、误工费1780.3元、交通费180元),小计14227.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孟祥修车费1220元;三项合计25447.60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5960元,还应赔付9487.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孟祥6971.5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苏兴祥2492.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9464.44元;三、被告肖春国垫付冉孟祥医疗费11158.9元、苏兴祥医疗费4242.9元,合计15401.80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肖春国的15960元,由被告肖春国赔偿原告冉孟祥、苏兴祥各项损失558.20元。综上,原告冉孟祥的损失25978.54元,扣除肖春国垫付的医疗费11158.9元,还应从三被告交纳的赔偿款中领取14819.64元;原告苏兴祥的损失8933.5元,扣除肖春国垫付的医疗费4242.9元,还应从三被告交纳的赔偿款中领取4690.6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慧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