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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伯军、杜启兰等与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军,杜启兰,马慧娟,张铭浩,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3811号原告:张伯军,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杜启兰,女,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马慧娟,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铭浩,男,汉族,2014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义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辉,该院医患办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伯军、杜启兰、马慧娟、张铭浩诉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七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军、杜启兰、马慧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郑州七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辉、白大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伯军、杜启兰、马慧娟、张铭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3814.9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张庆因交通事故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医务人员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张庆于2015年11月1日病情加重,2015年11月5日不治死亡。四原告作为张庆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州七院辩称:1.患者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入院后我方多次告知其病情危重,其损害责任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2.相较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医疗过错责任最多是诱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金额2700元,该收据能与郑州七院出具的临时医嘱用药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30日,张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开区第一家属院大门向南十米处时,与东侧路边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其遂被送至郑州七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日,郑州七院向张庆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痴形成、右额颞部头皮挫伤;2.右侧眼眶为侧壁、上壁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右耳外伤;5.唇挫伤;6.右侧第2肋骨骨折。2015年11月5日,张庆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0062.46元。另查明,张伯军系张庆的父亲,发生事故时其59岁;杜启兰系张庆母亲,发生事故时其58���;马慧娟系张庆妻子;张铭浩系张庆儿子,事故发生时其1岁。2016年4月25日,郑州市××人联合会批准马慧娟为××人,××等级4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郑州七院对张庆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郑州七院在对张庆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0%-30%。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0500元,餐饮费342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张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0%-30%,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郑州七院应对张庆受伤后治疗及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25%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李玉琴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0062.46元,有医疗票据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庆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6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张庆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共计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张庆伤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计6天.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57元(33857元÷365天×6天)。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6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天,其误工费为755元(45920元×÷365天×6天)。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均系城���户口,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其××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抚养人为数人,其数额超出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按18087.79元计算2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1755.8元(18087.79元×20年)。关于交通费,依据张庆的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关于餐饮费34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212.26元,其25%即244553元应当由被告郑州七院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伯军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44553元。如果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8元、鉴定费10500元,共计22238元,由原告张伯军、杜启兰、马慧娟、张铭浩负担10747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1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