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理达米行与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理达米行,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5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理达米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921号新粮油蛋品批发市场D10.12.21档。经营者刘理达,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大街2号2楼。法定代表人刘才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理达米行与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一、被告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理达米行支付货款10733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33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理达米行支付进场费1245.72元、合同费4200元、律师费5000元。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理达米行以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123494.13元,执行费17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叶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