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梦非与潘红亮、李则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非,潘红亮,李则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934号原告陈梦非,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苇,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红亮,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李则霄,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陈梦非与被告潘红亮、李则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非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黄庆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亮、李则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红亮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小九金服网络借贷中介平台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则霄作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平台管理费1.5%,均于次月前一日支付。后至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和平台管理费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400元、平台管理费8100元(利息按月息1%、平台管理费按每月1.5%均从2016年6月15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合计103500元及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止的利息、平台管理费;3、被告潘红亮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李则霄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利息、管理费、违约条款、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和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款项的事实;3、借款承诺书、申请表、收费表一份,证明被告系经过小九金服网络借款平台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相关费用约的定和原告替被告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4、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实现债权原告所花的律师费、担保费。被告潘红亮、李则霄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潘红亮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小九金服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按月付息,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在次月该日期前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平台管理费1.5%。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和维权费用(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李则霄对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仅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和平台管理费用即47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平台管理费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梦非与被告潘红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称的月息和平台管理费之和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则霄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陈梦非与被告潘红亮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潘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梦非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平台管理费(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潘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梦非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李则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潘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