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永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永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25号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中心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75784017。法定代表人:张秀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刚,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洲,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被告张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二倍工资、加班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不正确。2015年2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商定以打零工的方式,干一天考勤一天,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处的真实考勤,不能将此作为认定被告加班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被告加班的主张。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有营业执照,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加班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永刚提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2015年6至8月、10至12月考勤表复印件,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永刚提交2015年4月、5月、9月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永刚2015年4月、5月、9月未加班。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签到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定,被告张永刚提交的2015年4月、5月、9月签到表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永刚到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2月7日,被告张永刚离开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处。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刚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张永刚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永刚已发放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工资。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发放被告张永刚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根据被告张永刚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计算出被告张永刚月平均工资为3031.25元,被告张永刚提交的2015年6至8月、10至12月考勤表显示:被告张永刚休息日加班26天。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永刚以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9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张永刚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2875元;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32300元。三、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094.25元。”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张永刚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永刚二倍工资323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张永刚的月平均工资为3031.25元,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张永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2月7日向被告张永刚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8796.88元(3031.25元/月×9.5个月)。对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永刚加班费5094.2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张永刚休息日加班26天,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永刚自2015年6至8月、10至12月期间加班费为3623.56元(3031.25/月÷21.75天×26天)。原、被告对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永刚工资1287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永刚工资12875元。二、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永刚二倍工资28796.88元。三、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永刚加班费3623.56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郝灵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