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春华代小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春华,代吉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5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华,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代吉权,男,汉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春华、代吉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华、代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春华支付原告租金(含未到期部分)27660元;2、被告高春华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76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3、被告高春华支付律师费700元;4、被告代吉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春华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高春华所有的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高春华分24期(月)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原告还与被告代吉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吉权对被告高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起诉,花去律师费700元。被告高春华、代吉权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租赁物验收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函》及挂号信收据、《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高春华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金杯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39900元。同日,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高春华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购买的金杯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可以留购该车;二、乙方从2015年4月起分24期(月)支付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为234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915元,租金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0.5‰计算,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代吉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代吉权为被告高春华的前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高春华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2015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春华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高春华于2014年4月2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5日、9月10日、2016年3月10日、5月12日、6月2日、6月28日、12月31日、2017年1月23日、2月27日分别支付了2340元、2340元、2340元、2340元、4680元、2340元、2340元、2340元、2340元、8510元、3830元、3765元,共计39505元,之后未再支付。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高春华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7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16年10月26日,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向高春华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欠付租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已到期租金并按时支付剩余租金,否则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春华、代吉权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高春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11555元[(2340元/月×12月)+(1915元/月×12月)-39505元]。被告高春华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6日起以2766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被告高春华答辩期届满的次日起(2017年2月12日)以剩余全部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高春华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高春华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元。被告代吉权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高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春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未到期部分)11555元;二、被告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以234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34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1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元,以1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1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185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191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0、11、12月、2017年1、2月的每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1155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均按每日0.5‰计算);三、被告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00元;四、被告代吉权对被告高春华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高春华、代吉权共同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连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