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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成林杨晓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唐甲兵,杨晓渝,重庆迈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宗平,谭成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130号原告: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392448X1。法定代表人:苏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292023D。法定代表人:唐甲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特别授权)。被告:唐甲兵,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沙坪坝区。被告:杨晓渝,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迈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67066W。法定代表人:唐四建,经理。被告:王宗平,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谭成林,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唐甲兵、杨晓渝、重庆迈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能公司”)、王宗平、谭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兵、杨晓渝、迈能公司、王宗平、谭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为399000元;2016年4月11日后的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唐甲兵、杨晓渝、迈能公司、王宗平、谭成林连带清偿华日公司的上述债务;3.若华日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迈能公司提供的抵押车库10个(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X,房地产权证号:102房地证2014字第XXX),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华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他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日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委托原告向华日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年利率12%,逾期利率加收50%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甲兵、杨晓渝、迈能公司、王宗平、谭成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华日公司的280万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迈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X车库的10个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102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号)。后原告按约定向华日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华日公司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便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华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280万元及抵押担保事宜均属实,但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83020元;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甲兵以及被告杨晓渝没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为相应的《保证合同》中杨晓渝的签字并非为其本人所签,当时杨晓渝人在国外;同时,唐甲兵也只是在《保证合同》中的“负责人和授权代理人”处签字,而非保证人处,若其系代杨晓渝签字,但其并没有杨晓渝的授权委托书。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甲兵、杨晓渝、迈能公司、王宗平、谭成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华日公司(丙方)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受托人汇恒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约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相关贷款风险全部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即贷款人,只收取相应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其中,委托贷款的对象为丙方,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委托贷款手续费为贷款总金额的0.5‰,即1400元。该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将委托贷款的金额划至乙方如下委托资金专户:户名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第六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提供委托贷款服务的,根据甲方的指定,负责办理甲方委托贷款的发放及催收等手续”,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委托贷款到期后丙方不能偿还的,如需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索,乙方可以协助甲方为甲方的利益主动提起诉讼。经甲方要求并经乙方同意后由乙方向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华日公司又与原告汇恒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日公司从汇恒公司处借款28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指定回收贷款账户为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XXX的银行账户。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则逾期利息在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甲兵、杨晓渝,被告谭成林,被告王宗平,被告迈能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汇恒2015年委保字001号、002号、003号、004号〕各一份,均约定对华日公司的28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等内容。其中,唐甲兵、杨晓渝共同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有杨晓渝的签字、捺印,其右侧“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有唐甲兵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迈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迈能公司以其所有的车库10个(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X1层车库,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102房地证2014字第XXX),为华日公司的28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月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102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号〕。2015年3月27日,原告汇恒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华日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陈永平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XXX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280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晓渝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九龙园支行XXX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陈永平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78400元、78400元、75600元、75600元,银行流水摘要均显示是支付利息。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华日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园区支行XXX的银行账户,向汇恒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永川支行XXX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支付61050元、72600元,银行付款凭证用途载明“其他财物费用”。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华日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XXX的银行账户,向汇恒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永川支行XXX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支付486667元、75020元,银行付款凭证摘要载明“其他财物费用”。庭审中,原告汇恒公司当庭认可被告杨晓渝向陈永平转账支付的四笔款项308000元,以及华日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的75020元,共计383020元,系被告华日公司支付的本案利息。对此,被告华日公司亦当庭予以认可。至于另外两笔款项,原告声称系后文载明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涉及的借款。同时查明,汇恒公司、华日公司、唐甲兵、杨晓渝、重庆伟豪电子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3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两份协议:第一、1.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计算;2016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日止),具体偿还时间如下:2016年3月起至2016年8月于每月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于每月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于每月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1月于每月底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8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于2019年3月底支付全部利息。2.唐甲兵、杨晓渝、重庆伟豪电子有限公司对以上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如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以上任何一期偿还义务,则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有权就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立即申请执行,并就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的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的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的房产(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XXX号)予以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4.如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期间有新的还款方案(如债务重组等),经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同意后可按新的方案执行。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期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第二、1.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计算;2016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日止),具体偿还时间如下:2016年3月起至2016年8月于每月底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于每月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于每月底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1月于每月底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8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9年3月底支付全部利息。2.唐甲兵、杨晓渝对以上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如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以上任何一期偿还义务,则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立即申请执行,并就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存放于重庆市永川工业区XXX厂区内的设备、产品、原材料(详见抵押物清单)予以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4.如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期间有新的还款方案(如债务重组等),经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后可按新的方案执行。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期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2016年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汇恒公司与华日公司、唐甲兵、杨晓渝、重庆伟豪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以(2016)渝0118民特5、6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上述两份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1份、《委托贷款三方协议》1份、《保证合同》4份、《抵押合同》1份、抵押权证、民事裁定书2份、中国银行转款凭证2张、光大银行转款凭证6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华日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三、被告唐甲兵、杨晓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现具体评析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原、被告与委托人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的汇恒公司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汇恒公司作为受托人,只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贷款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据此,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其实质是委托人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华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根据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第六、九条之约定,该公司已经授权汇恒公司,为追回借款本息可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同时,汇恒公司与借款人华日公司亦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载明汇恒公司系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贷款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即“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认为,汇恒公司具备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华日公司还本付息的主体资格。现原告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与华日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依约向华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280万元,被告华日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华日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汇恒公司归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华日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2015年3月27日,原告汇恒公司向被告华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280万元。同日,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杨晓渝又转账付息784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华日公司的本金为2721600元。尽管原告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指定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XXX的银行账户为回收贷款账户,但其在庭审中当庭认可被告杨晓渝向陈永平转账支付的四笔款项共计308000元,以及华日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的75020元,均系被告华日公司支付的本案利息。此行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鉴于被告方在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且金额已经超过当期应付的利息,故针对被告方多付的款项,依法应予抵扣本金。具体付息及冲抵借款本金的情况如下:1.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6日应付利息19051.2元(2721600元×1%÷30天×21天)。2015年4月16日,被告杨晓渝代为向原告认可的陈永平账户内转账支付78400元,支付当期利息后剩余59348.8元(78400元-19051.2元),抵扣本金后,借款余额为2662251.2元(2721600元-59348.8元);2.鉴于被告方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利息依约应加收50%,故此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应付利息19523.17元〔(2662251.2元×1%÷30天×10天=8874.17元)+(2662251.2元×1.5%÷30天×8天=10649.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杨晓渝代为向原告认可的陈永平账户内转账支付75600元,支付当期利息后剩余56076.83元(75600元-19523.17元),抵扣本金后,借款余额为2606174.37元(2662251.2元-56076.83元);3.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4日应付利息13030.87元(2606174.37元×1.5%÷30天×10天)。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晓渝代为向原告认可的陈永平账户内转账支付75600元,支付当期利息后剩余62569.13元(75600元-13030.87元),抵扣本金后,借款余额为2543605.24元(2606174.37元-62569.13元);4.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应付利息10174.42元(2543605.24元×1.5%÷30天×8天)。2015年5月22日,被告华日公司向汇恒公司转账支付75020元,支付当期利息后剩余64845.58元(75020元-10174.42元),抵扣本金后,借款余额为2478759.66元(2543605.24元-64845.58元)。据此,被告华日公司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2478759.66元,利息应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现原告当庭要求将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1月1日起算,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三、被告唐甲兵、杨晓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针对杨晓渝签字真伪问题,应该由杨晓渝进行答辩、质证。本案中,被告杨晓渝本人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行使诉讼权利,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同时,李润作为被告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无权代表杨晓渝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此外,根据原告举示的《保证合同》显示,该合同保证人落款处有杨晓渝的签字、捺印,足以证实其为华日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于李润作为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发表的有关杨晓渝的签字并非为其本人所签、不构成保证的意见,不予采信。同理,李润亦无权代表唐甲兵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尽管唐甲兵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捺印确实是位于该合同尾部落款的“负责人和授权代理人”处下方,但该处仍处于《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字落款的空间范围内,同时亦能够与该合同首部载明的“保证人:唐甲兵、杨晓渝”相吻合,并且唐甲兵作为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符合交易习惯。据此,本院对于李润作为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发表的有关唐甲兵不构成保证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唐甲兵、杨晓渝,与被告迈能公司、王宗平、谭成林均为华日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保证期间的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4月25日。在此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述五被告依法须对被告华日公司尚未偿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作为华日公司的抵押担保人,被告迈能公司以其所有的10个车库为华日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抵押车库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被告迈能公司、王宗平、谭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本息金额应予以调整减少;对被告华日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478759.66元,并支付利息(以2478759.6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甲兵、杨晓渝、重庆迈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宗平、谭成林,就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迈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库10个(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X负1层车库,房地产权证号:102房地证2014字第XXX),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69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原告已预交16195元,由六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