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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运运与万荣县兴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运运,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运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运运因与被上诉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运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二、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第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其购买的两辆大货车(晋M7l612、晋ME7**挂货车、晋M764**、晋MJ6**挂货车)已返还被上诉人用于顶账,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但一审法院罔顾这个最基本的事实,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定,枉法裁判。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关于晋M716**、晋ME7**挂货车的融资合同,即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第218号融资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盖章,依法不具法律效力,但一审判决直接予以认定,严重违反民诉证据规则,对该合同依法不应予以认定。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个基本事实,明显违法裁判。第四,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轮胎赔偿费用,并提出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严重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汽贸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欠答辩人车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购买了答辩人两辆大货车,且进行了实际经营,后上诉人自己将购买的货车转卖给他人,将转让车款汇给原告公司账户后,就剩余所欠车款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故上诉人欠答辩人车款的事实清楚,无任何争议。218号融资协议已实际履行,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写在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两份借条,在复印件的中间位置,上诉人注明了月息1.5分。在一审中,上诉人也陈述到两份借条是2014年3月21日同一天书写,只是表明的日期不同。其在同一天在同一份身份证上写了两份借条,且在两份借条的中间位置,写明月息为1.5分,说明双方当事人当时对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利息,月息为1.5分。三、一审中上诉人虽陈述其轮胎爆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答辩人为了尽快解决此纠纷,答应给予上诉人1万元补偿,但这1万元并不是赔偿款,而是答辩人为了解决纠纷的退让。综上,上诉人上诉状所述均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59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协议》一份,被告购买晋M716**、晋ME7**挂大货车一辆。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购买晋M764**、晋MJ6**挂大货车一辆。2014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据的日期是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3日,张泽斌在被告赵运运的车厢厂购买车厢价款10000元,由原告结算,车厢款抵顶被告欠款,归还28元本金及两笔借款以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运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原告车款本息。被告主张其轮胎爆胎,原告自愿补偿1万元,应予扣减。被告主张因活塞出现问题造成车辆损坏,要求原告承担,但该损失与原告无因果关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运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欠款2385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运运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汽贸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赵运运欠其购车款的基本事实。条据上标注有月息壹分伍,结合上诉人赵运运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利息是1.5分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欠款按月息1.5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运运主张已返回被上诉人汽贸公司两辆大货车用以顶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赵运运还主张轮胎赔偿费用,但不能证明轮胎爆胎与被上诉人汽贸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赵运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运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上诉人赵运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乔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