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6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杰与魏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魏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970号原告:刘杰,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魏国福,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杰与被告魏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并以2辆机动车作为贷款抵押,签订了汽车借款合同。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利率为月息4%,如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现被告履行期已届满,经催要,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国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显示被告借到原告贰拾万元、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4%,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落款处有魏国福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汽车抵押合同2份,内容主要为北京京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辆为被告进行抵押担保,经询问,原告称该抵押并未办理登记,车辆也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中;3、工商银行转账记录2张,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28万元。经询问,原告称2015年11月24日,通过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万元;4、证人证言,证人梅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借款的实际经办人,2015年11月24日曾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金,该笔款项系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询问,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还过原告1.2万元利息,是在下一笔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虽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于出具借条当日仅收到7万元借款,故双方另外23万元的借贷关系应当自出借之日即2015年11月29日生效。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息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之间利息超过36%部分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其曾于2015年12月24日扣除下一笔本金1.2万元的问题,可视为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本院将按照月息3%扣减利息,剩余的抵扣本金,扣减之后剩余本金为296038.35元。借期内第二个月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将按照年息2%计算。关于违约金一项,因其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超过法定上限,因此本院在支持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对违约金一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六千零三十八元三角五分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起以二十九万六千零三十八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五百九十元(其中包含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魏国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