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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与龙清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龙清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815号原告: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54号4栋2单元402室。经营者:葛文光,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古丈县人,住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徽,湖南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清峰,男,1985年9月10日,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花垣县。原告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与被告龙清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经营者葛文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清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欠款贰万柒仟肆佰肆拾壹元(27441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清峰2010年之前一直在原告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工作,是其一名员工,期间一直代原告收取货款。代收货款贰万柒仟肆佰肆拾壹元(27441)后将代收货款据为己有,拒绝交还给原告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拿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在原告多次取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龙清峰于2010年9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吉首和一货款(27441)贰万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整,欠款人:龙清峰。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龙清峰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龙清峰2010年之前一直在原告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工作,期间一直代原告收取货款。被告代收货款27441元后将代收货款据为己有,拒绝交还给原告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拿货款,被告龙清峰于2010年9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吉首和一货款27441”。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货款27441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龙清峰作为原告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员工,在代原告收取货款过程中,私自将货款据为己有,已构成了民法中的不当得利,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就自己主张的银行同期利息提供证据证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首市和一通讯经营部货款274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龙清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艺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