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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彭英高与农业银行监利支行、袁红军、荆州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沈业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行,袁红军,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沈业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321号原告:彭英高,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系监利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494号。法定代表人:蔡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袁红军,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从事装饰业。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定红,系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业林,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系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英高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行(以下筒称“农行监利支行”)、袁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筒称“荆州成昌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根据被告荆州成昌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沈业林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农行监利支行、荆州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袁红军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英高诉称,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5598.3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农行监利支行所承租的位周老土管所二间一层房屋准备开设自助银行,农行监利支行将该房屋的装修承包给了被告袁红军。袁红军在装修时委托监利县网市镇的范泽军在周老嘴镇请小工拆墙,范泽军给沈业林打电话,要沈业林帮忙请两个小工拆除房屋内的隔墙。2015年10月中旬,沈业林把原告带到周老土管所门前与袁红军见面,袁红军要求在两天内把国土所内的一堵墙拆除,按4个小工算,每人每天150元,两天600元,拆完了结账。同年10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约彭英杰一起来拆墙,当墙还没拆一半时,整个墙倒下来将原告塌伤。被告农行监利支行辩称,该支行将周老自助银行的装饰装修工程经招投标后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荆州成昌公司施工,该支行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该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红军辩称,袁红军只是作为荆州成昌公司的代理人与农行监利支行签订的合同,袁红军不是适格的被告。袁红军代表荆州成昌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000元。被告荆州成昌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索赔依据不充分,金额过高,本案中应还有第三方承担责任,该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被告沈业林辩称,沈业林与荆州成昌公司不是法律关系主体,沈业林仅仅是因案外人范泽军打招呼,被告袁红军打电话请求,出于给朋友帮忙找两个小工而已,余无他意,本案工程转包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口头合同,所谓转包,完全是荆州成昌公司捏造并强加的。虽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沈业林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沈业林既不是工程项目所有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或者用人单位,更不是利益获得者,与本案毫无法律上的关联。请求法院驳回荆州成昌公司追加沈业林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袁红军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三,因二个证人均已出庭作证,本院对有出入的部分不予采信,但对其余部分采信;对证五采信;对证七中购血液制品的单据采信,对8份处方及唐玲的证明总共反映的金额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980元,对其余金额则不予采信;对证八,因被告荆州成昌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荆州成昌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将其伤残等级从七级降至八级,鉴定书中的其他鉴定结论不变,荆州成昌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证九,交通费证明,涉及金额12058元,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8300元,对其余金额则不予采信;对证十二、证十三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二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荆州成昌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其中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荆州成昌公司与被告农行监利支行《农行网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代表被告荆州成昌公司签该合同的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袁红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需要拆除位于周老嘴镇国土规划管理所(以下筒称“周老土管所”)门面房屋内的旧墙。被告袁红军打电话给从事装修行业的案外人范泽军,要其联系拆墙的施工人员,范泽军就打电话给从事装修行业的被告沈业林称,“袁老板袁红军在你们周老街做点小工程,为农行做一个自动存取款的场所,他对周老的情况不熟,你帮他请几个人做事”。范泽军把袁红军的电话告诉给沈业林,范泽军把沈业林的电话告诉给袁红军。袁红军后来给沈业林打电话说要沈业林帮他袁红军请人拆墙。于是,沈业林就请了自己的姐夫即原告彭英高,沈业林对彭英高讲,“按每天小工150元算,两天拆完,两个人就算600元,我来与袁老板说,你们去拆就行了”。此后,沈业林把彭英高带到周老土管所门面房屋前交给袁红军,袁红军对彭英高讲,“把土管所门面中的一堵墙拆除,时间是二、三天内拆除”。2015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彭英高约来了案外人彭英杰一起来拆墙,(彭英杰在本案庭审作证时称“工钱肯定是找彭英高”),被告袁红军、沈业林二人均不在现场。当时,彭英高先用铁锤锤墙,彭英杰就去拆一块玻璃,刚去拆玻璃时,彭英杰就听到彭英高用铁锤在锤墙时一声轰响,彭英杰一转过身就看到彭英高被墙砖压倒了。彭英杰立即喊人一起把彭英高抬到了附近的周老卫生院。原告彭英高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周老卫生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和监利县人民医院进行过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共计住院治疗63天。出院时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等。2016年5月8日,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彭英高开放性膝关节毁损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致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已构成七级;右踝骨折并脱位致右踝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综合鉴定为七级伤残(重新鉴定过程中,荆州成昌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已将其伤残等级从七级降至为八级);建议给予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时间5个月;能作为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的客观项目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其中右胫腓下固定钉要先期取出,右距骨铆钉及滤器不能取出,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如提前结案又不出现医疗意外及并发症的情况下(如骨不连接,感染需再治疗),也不包括血管溶栓后期药物治疗等,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3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为251081元,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系法医鉴定),护理费为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3264元(28305元/年÷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为850元,租床费为155元,复印费为103元,法医鉴定费为195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因此次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为410213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袁红军和被告沈业林还到武汉去看望过住院治疗的原告彭英高;被告袁红军代表被告荆州成昌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82000元;沈业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农行监利支行将周老自助银行的装饰装修工程经招投标后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荆州成昌公司施工,这一行为没有过错,故被告农行监利支行不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袁红军系被告荆州成昌公司关于周老自助银行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彭英高按袁红军的要求在指定的地方进行拆墙施工,彭英高提供的是劳务,彭英高与荆州成昌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原告彭英高为被告荆州成昌公司从事拆墙施工的过程中,被告荆州成昌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也没有派员工莅临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后造成原告彭英高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荆州成昌公司有过错,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先袁红军并不认识彭英高,是袁红军通过案外人范泽军介绍而获悉沈业林电话并打电话给沈要沈出面请人拆墙,沈业林于是请出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彭英高给荆州成昌公司进行拆墙施工,后来发生原告彭英高受伤致残的后果,沈业林也有选人不当的过错,故沈业林也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英高作为一名从事过多年拆墙劳务的成年人,首先要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但他并不具备,拆墙具有危险性,原告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原告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其他有责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荆州成昌公司、被告沈业林和原告彭英高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1:3.5。因被告袁红军系被告荆州成昌公司工程业务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红军的行为应由被告荆州成昌公司负责,被告袁红军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被告袁红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农行监利支行、袁红军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荆州成昌公司和被告沈业林辩称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英高225617元(410213元×55%),减除被告袁红军代表被告荆州成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000元后,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还要赔偿原告彭英高143617元。二、由被告沈业林赔偿原告彭英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41021元(410213元×10%),减除被告沈业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被告沈业林实际还要赔偿原告彭英高11021元。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彭英高对被告袁红军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84元,由原告彭英高负担3871元,由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88元,由被告沈业林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时所争议的标的额之比例预交上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李成纲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