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6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永奎与乌荣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奎,乌荣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863号原告:吴永奎,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华燕,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荣跃,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吴永奎诉被告乌荣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1113元,最终以货款实际归还日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荣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乌荣跃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吴永奎购买钢材。原告按约交付钢材。2016年1月1日,乌荣跃向吴永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永奎购钢材款贰万柒仟捌佰叁拾元,特立据。”乌荣跃在欠条落款处签字。之后,乌荣跃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货款已于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吴永奎要求被告乌荣跃支付货款278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催告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此前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荣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奎货款278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永奎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吴永奎负担28元,被告乌荣跃负担496元。原告吴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乌荣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