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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辉与陶立锋、徐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陶立锋,徐少红,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赵河,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48号原告:王辉,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陶立锋,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少红(系被告陶立锋妻子),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陶立锋。被告:赵河,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慧(系被告赵河妻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辉与被告陶立锋、徐少红、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赵河、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立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086元、利息20783.4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4日),并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徐少红、赵河、王慧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陶立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并由被告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赵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的账户汇款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陶立锋向原告偿还了354000元,其中本金260914元,利息93086元。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陶立锋尚欠原告本金439086元、利息2078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陶立锋、赵河、王慧身份证复印件、徐少红户口本复印件、陶立锋与徐少红结婚证复印件、赵河与王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陶立锋、徐少红、赵河、王慧的身份情况以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陶立锋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由被告赵河、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为借款人陶立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陶立锋已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借款70万元。证据三、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陶立锋指定的宁夏银行灵武支行账户转款70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辉与被告陶立锋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陶立锋向原告王辉借款700000元;借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按月息4%计息;”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河、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除由原告王辉、被告陶立锋签字捺印外,另由被告赵河、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陶立锋的指示将700000元借款转账至灵武市宁丰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在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的账户,并由被告陶立锋出具收到70000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份。现因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对于下剩欠款原告追索未果,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陶立锋已还款354000元,其中2016年5月25日还款28000元、7月5日还款28000元、7月26日还款28000元、8月19日还款100000元、8月30日还款100000元、9月6日还款50000元、10月2日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陶立锋、赵河、灵武市宁丰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建立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其举证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本金,但当日被告亦向原告还款28000元,该还款行为应属法律明确禁止的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672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54000元,在双方未明确该偿还是针对利息还是本金的情况下,首先应认为是对利息的偿还,对于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经分段计算,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01508元、逾期利息24552元。此后利息,应以欠款本金4015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赵河、灵武市宁丰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自愿为被告陶立锋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陶立锋追偿。被告陶立锋与被告徐少红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陶立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徐少红应与被告陶立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慧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该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立锋、徐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401508元、逾期利息24552元;并以欠款额4015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5日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赵河、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陶立锋、徐少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立锋、徐少红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保全费2819元,共计6918元,由被告陶立锋、徐少红、赵河、灵武市宁丰农业机械化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