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230��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牛某与刘某、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司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30号原告:牛某,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司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白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原��牛某与被告刘某、司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司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刘某、司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1.5%,两个月内还清,白某为此款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司某、白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司某在原告牛某处借���15000元,约定利息1.5%,2个月内还清,白某为此款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司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白某是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司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看、刘某、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