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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尤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康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9月中旬,被告人尤某将自制8个捕鹰架放置在山柳沟山和王家山上,2016年11月22日早放置在山柳沟山上的捕鹰架捕获苍鹰1只,经鉴定该苍鹰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9月中旬,被告人尤某将自制8个捕鹰架放置在山柳沟山和王家山上,2016年11月22日早放置在山柳沟山上的捕鹰架捕获苍鹰1只,经鉴定该苍鹰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猎捕并放生的苍鹰。小刀、细铁丝、带铁丝的细绳、尼龙绳为被告人猎捕苍鹰的作案工具。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放生决定书、放生笔录、放生清单等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康乐县森林公安局对捕获的苍鹰进行放生的案情。证人证言: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尤某捕获苍鹰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尤某猎捕苍鹰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11.22”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尤某捕获的苍鹰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了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了案件其他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无视国法,非法猎捕珍贵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细铁丝一卷、尼龙绳十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唐梅兰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