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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汪富于、彭泽英、汪卫明与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富于,彭泽英,汪卫民,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异4号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05号米兰天空6栋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56494809。单位负责人吴江,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汪富于,男,1938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彭泽英,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汪卫民,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绸缎路(乌江民族广场右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657857-8。法定代表人梁光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汪富于、彭泽英、汪卫民申请执行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房屋租金2071641.50元(其中提取已到期的租金1000000元),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7年3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称:案外人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4日与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借款2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屋(产权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XXXX1、XXXX2)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进行了公证,因该抵押物由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案外人书面告知了承租房屋为案外人抵押物的事实,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而借款人欠付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已要求借款人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租金属于出租房屋的法定孳息,案外人作为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房屋的租金等收入,请求解除对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2071641.50元(其中提取已到期的租金1000000元)的扣留、扣提取,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听证中,案外人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抵押物房地产权证书、告知函、回执,用以证明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2500万元,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XXXX1、XXXX2)作抵押的事实以及案外人已告知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该租赁房屋抵押并将房屋租金支付案外人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4日,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二次向案外人借款25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XXXX1、XXXX2)作抵押。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5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作出(2015)渝北证字第7953号、(2015)渝北证字第8093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公证。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江富于、彭泽英、汪卫民申请执行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渝0243执167-1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243执1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取重庆美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取的房屋租金2017641.50元,但案外人未协助;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向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已到期的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房屋租金1000000元支付到本院案款帐户,2017年1月13日,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将100000元房屋租金支付到本院案款帐户。本院认为: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租金收入属法定孳息,不属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杈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据此,抵押权人因实现抵押权而诉请法院查封、扣押抵押物的,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产生的孳息,如租金。但本案并不存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也就不存在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釆取查封、扣押的客观事实。本院扣留、提取抵押人应收取的房屋租金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永学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龙家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