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惠斌诉代勇、杜正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斌,代勇,杜正远,代付奇,杨才,杨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2780号原告:刘惠斌,男,汉族,1975年4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霖,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勇,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杜正远,男,1971年12月14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代付奇,男,1987年2月24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杨才,男,汉族,1993年1月2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杨玺,男,汉族,1995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青,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惠斌与被告代勇、杜正远、代付奇、杨才、杨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霖,被告代勇、杜正远、代付奇、杨才、杨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164.42元,(其中:医疗费71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6天×5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许,在昆明市斗南街道办事处花花世界5号场馆旁停车场内,胡春琼和被告杜正远因为买花的事情发生矛盾,后胡春琼打电话叫来其男友,即原告刘惠斌,同时杜正远也打电话叫来被告代勇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杜正远、代勇等人出手殴打胡春琼及原告刘惠斌,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的暴力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代勇、杜正远、代付奇、杨才、杨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费用医疗费认可,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没有那么高,对发生的事情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应否及如何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报警三联单、照片、昆明市延安医院呈贡医院入院通知单、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发票、费用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绩效分红、业务补助证明、营业执照、翡翠挂坠的购买收据及照片,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龙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但是否能够印证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负有过错的观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6时,在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花花世界5号场馆旁停车场内,原告刘惠斌的女朋友胡春琼和被告杜正远因向他人购买花卉发生争执,胡春琼打电话叫来刘惠斌,同时杜正远也打电话叫来被告代勇、代付奇、杨才、杨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代勇、代付奇、杨才、杨玺将刘惠斌打伤,致使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对代勇、杜正远分别处以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刘惠斌受伤后在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支付医疗费用7164.42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龙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仅仅反应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前胡春琼曾与杜正远发生口角,但并不能证实,对于原告身体受伤,其自身负有过错,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一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应否及如何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164.4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营养费,结合出院证记载的医嘱,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病情以及就医的便利程度,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463元,计算6天为106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7000元,其提交的照片及收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挂坠因本次事件丢失,损失价值为37000元,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用71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6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920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四被告因杜正远的纠集,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勇、杜正远、代付奇、杨才、杨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刘惠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204.42元;二、驳回原告刘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代勇、杜正远、代付奇、杨才、杨玺承担197元,原告刘惠斌承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 熙人民陪审员 缪贵荣人民陪审员蒋学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智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