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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封正宽与封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正宽,封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643号原告:封正宽,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封正宇,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封正宽与被告封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正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正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正宽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425元(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以帮原告之子封信办理计生手续需要押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收取9.5万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由原告的儿媳胡小琴转账给被告2万元,由原告的儿子封信转账给被告1万元,后被告说钱不够,原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转账1.5万元,2015年4月7日转账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9.5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办理原告之子封信的计生手续押金,而是已被被告自行使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就要求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项,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当日还款。但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封正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帮原告之子封信办理计生手续需要押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儿媳胡小琴收取了2万元、向原告之子封信收取了1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收取了1.5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收取了5万元,以上共计9.5万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支付支付原告之子的计生手续押金,而是被告自己使用,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被告遂向原告主张将上述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打款凭证二份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封正宇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实际使用后,被告才向原告要求将支付用于办事的款项转为借款,原告同意,双方均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提交的打款凭证与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进行答辩的权利,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6年12月2日,故在2016年12月2日前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425元(95000×6%÷12个月×3个月),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封正宇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封正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封正宽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425元,本息合计964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封正宇仍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封正宽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如被告封正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封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