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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李永可与开国亮、张加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可,开国亮,张加进,牟汉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432号原告:李永可,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云,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国亮,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加进,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田萍,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汉斌,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李永可与被告开国亮、张加进、牟汉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云、被告开国亮、被告牟汉斌、被告张加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7元、误工费18331元(3717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4467元(6500元÷30天×68天)、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手机损失780元和摩托车损失5900元,合计69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经人介绍被工头开国亮雇佣到沈圩路××房主张加进家建房干小工。当晚8点多钟,原告与另一小工高凤领两人正在二楼吊卸水泥泥浆,突然二楼楼板坍塌,两人从二楼顶摔至一楼地面。原告李永可当时被摔得昏死过去,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左腿划伤,大脑左部内淤血,右眼上下各有两至三公分划伤,右眼骨骨裂,右眼视力模糊等。原告在2016年5月22日至6月9日期间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然随诊治疗。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三期鉴定。在本次事故中,除了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以外,原告刚买的一辆摩托车和一部手机也被砸坏。原告受伤以来,被告没有给予赔偿,经多次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开国亮辩称,我是22号下午在人民路桥头等活干,牟汉斌打电话给我,叫我找两个大工三个小工,正好找李永可和高凤岭两个大工,我跟另外两个人三个小工就去他家干活,我就管打手势,两个大工在上面干活,李永可不是我雇佣的,我跟家主也没发生经济瓜葛,我就是人家需要人,牟汉斌叫我找人,愿意干就干,牟汉斌发工资,我干一天140元,我刚干3个小时就出事情了,小工一天140元,半天70元,大工一天200元,半天100元。被告张加进辩称,1.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所涉房屋位于沈圩村,发包人是个人,而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若本案发包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可以基于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张加进与承包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对于在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明知或应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2)明知或应知承包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村民自建的低层住宅,承包人是否有资质的要求,建筑法第83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涉及到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问题,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设立,综上,对建设农村低层住宅房屋,从业人员资质是否需要法定资质的问题,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我认为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最重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以资质问题或安全生产问题要求发包人即本案的房主张加进承担责任,另外从侵权关系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分析,房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房主与承包人之间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根据原告诉状无法证实房主在定做、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错,换言之房主的选任过错与原告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的承包人为牟汉斌,张加进与其之间约定双方之间是包工包料,每平米400元,若发生任何损失由牟汉斌负责,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自身造成的损害定做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定做人对定做、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3.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吊车司机,为了便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建议原告追加吊车司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房主张加进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在选用承揽人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高空作业中有一定的危险性,其自身明知自己无相应的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的诉求,其中护理费过高,对于其他直接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陈述;5.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后,开国亮和牟汉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具体数额和费用发票该两人更清楚。被告牟汉斌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是中间人,介绍开国亮帮张加进干活的,我不认识原告,钱也是张加进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加进在海州区××号门前建两层房屋,其找到被告牟汉斌,后牟汉斌于2016年5月22日下午通过被告开国亮找到原告李永可等至沈圩路××号门前修建上述房屋,李永可的工钱按一天200元计算,被告开国亮在施工现场指挥吊车,其工钱也是按天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永可因二楼楼板坍塌而受伤。受伤当日,原告李永可即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李永可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24165.65元,另外,原告李永可还提供了灌云县小伊乡永成药房的150元定额发票、戴学光中医诊所的120元中药收据和120元的中草药发票,欲证实其还花费了医疗费390元。2016年8月1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永可2016年5月22日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胸腰椎骨折需摄片复查,建议补偿后续医疗费壹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原告李永可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原告李永可称,开国亮垫付了事故当天急救费用和门诊费用,该票据不在原告处,在本案中原告也未主张,开国亮还交了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开国亮称,事故当晚无其他人在场,其垫付了壹万多元费用,后又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李永可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永可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诉讼中,原告李永可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手机和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张加进称其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以每平方4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牟汉斌,但被告牟汉斌称其只是中间人,介绍开国亮帮张加进干活,然后其根据开国亮报的工向张加进要工钱,张加进给了之后,其将工钱给开国亮,再由开国亮发给工人,建筑材料由其先赊账,再由其向张加进要。2016年3月23日,海州区浦西街道办事处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张加进因其离婚后无居住条件,后在原来老辈宅基地上盖了一间二层约30平米供临时居住,地址位于新站社区沈中路157-2号门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录音、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加进提供的证明,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永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可系被告牟汉斌通过开国亮找来修建房屋,开国亮在此过程中并未赚取差价,故其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汉斌应当就其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牟汉斌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当对李永可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加进在老辈宅基地上修建两层房屋,原告李永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加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可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手机和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永可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永可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87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原告所提供的灌云县小伊乡永成药房的150元定额发票、戴学光中医诊所的120元中药收据和120元中草药发票,因该票据未载明药品名称且无相关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165.65元;2.误工费18331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971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467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花费的护理费情况,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582.3元(40152元÷366天×60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918.95元,该费用由被告牟汉斌承担。关于被告开国亮给付原告李永可的垫付款,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牟汉斌应赔偿原告李永可5391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可53918.95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永可负担390元,由被告牟汉斌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永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杜秀丽审 判 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淑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