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波与王绍东、裘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王绍东,裘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810号原告:徐波,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王绍东,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裘志东,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徐波诉被告王绍东、裘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东、裘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绍东偿还原告徐波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2、要求被告裘志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绍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裘志东对此债务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及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王绍东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裘志东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被告王绍东、裘志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绍东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徐波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并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等。被告王绍东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裘志东自愿对被告王绍东的上述15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责任随主合同的债务消灭而解除等。被告裘志东据此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同日,原告徐波将15000元借款给付被告王绍东,被告王绍东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上述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写明出借人,但因该借条由原告持有,故本院推定出借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署名借款人、收款人王绍东的借条、收条及署名保证人裘志东的保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绍东向原告徐波借款1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此借款被告王绍东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如果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则以双方约定为准,如果超过,则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为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被告裘志东自愿为被告王绍东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消灭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的该约定依法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裘志东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裘志东依法应对被告王绍东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代被告王绍东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绍东追偿。被告王绍东、裘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波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为准,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裘志东对被告王绍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可春审 判 员 胡 珍人民陪审员 丁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涂卿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