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沾化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思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宏泰物流有限公司,吴思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34号原告沾化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黄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吉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敏,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32号淮海第一城办公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该公司员工。原告沾化宏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司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国、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敏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滨州市沾化区瑞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送10吨N-甲基吡咯烷酮,价值127400元。原告将该批货物交由沈浩波托运。沈浩波驾驶鲁M×××××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吴思敏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Q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使沈浩波死亡,车载货物毁损。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沈浩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思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思敏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现原告已经支付滨州市沾化区瑞安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74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90元。被告吴思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苏NQ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与沈浩波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部分赔偿112000元,包括车损2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186900元。被告吴思敏驾驶的车辆超载,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额,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滨州市沾化区瑞安化工有限公司(供方)与常州新赛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供方向需方提供20吨N-甲基吡咯烷酮,单价为12700元/吨,总金额为254000元。2016年1月24日滨州市沾化区瑞安化工有限公司(托运方)与原告沾化宏泰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方)签订运输配载合同,合同约定由承运方于2016年1月26日将10吨N-甲基吡咯烷酮(50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配载工作,运费总计45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短少、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同日,原告沾化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沈浩波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沈浩波驾驶鲁M×××××车辆运载上述运输配载合同约定的10吨N-甲基吡咯烷酮(50桶)自沾化装车至常州卸货。2016年1月25日3时5分,沈浩波驾驶鲁M×××××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88KM+580M处,撞停在路边被告吴思敏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Q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致车辆损坏,后鲁M×××××重型普通货车起火燃烧,造成沈浩波死亡,鲁M×××××重型普通货车及车上货物损毁,路面损坏。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沈浩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思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沾化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瑞安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滨州市沾化区瑞安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74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与沈浩波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信达财保淮安公司赔偿沈浩波亲属2989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1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运输配载合同、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回执单、提货单、事故认定书、货损赔偿协议、滨州市沾化区瑞安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通联通业务电子凭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实际赔偿滨州市沾化区瑞安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7400元,原告取得相关货物利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吴思敏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吴思敏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额,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2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沾化宏泰物流有限公司34290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沾化宏泰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账号为:22×××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