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胡少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胡少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胡少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主要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亮,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勇,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少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亮,被上诉人胡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第22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少勇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案中胡少勇未提交死者曹旭父母曹建福、崔艳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曹旭父母曹建福、崔艳春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村委会和镇政府没有资格和权利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进行证明,提供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也与待证事实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少勇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死者曹旭父母为被抚养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的司法实践中,被抚养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均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曹建福和崔艳春均年满60周岁,且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出具村民是否有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少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8183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少勇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12月6日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2016年9月28日15时许,曹旭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保定市长城工业园区纬三路汽车部件园1号门口处由北向南驶入车道时,与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少勇驾驶的冀F×××××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曹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胡少勇与死者曹旭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依照协议胡少勇已赔偿死者曹旭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34万元。死亡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丧葬费,依据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4.49元。胡少勇提供的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少勇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承担比例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对胡少勇的责任认定过高,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该抗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胡少勇主张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已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48.5元。胡少勇提交了小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扶养人曹建福和崔艳春身份及户口信息,证实曹旭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曹建福1955年9月10日出生、母亲崔艳春1955年10月7日出生、儿子曹嘉骏2011年5月18日出生。曹建福被扶养的年限为19年,崔艳春被扶养的年限为20年,曹嘉骏被抚养的年限为13年。经计算前19年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437元,最后一年需要承担的生活费为4511.5元,合计175948.5元。对胡少勇上述证据及主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关于崔艳春的年龄记载不一致,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在事故发生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曾走访死者所住村庄,职业均为农民,而且家里有耕地,不能仅仅凭村委会证明认定二人无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法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关于崔艳春的年龄记载虽不一致,但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崔艳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明确载明崔艳春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7日,故对崔艳春的出生日期应认定为:1955年10月7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提出曹建福和崔艳春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曹建福和崔艳春均已年满60周岁,故应视为不具备劳动能力。另查明,曹建福、崔艳春二人另有一子曹辉。本案胡少勇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实际年龄计算,即:曹建福应按19年计算、崔艳春按19年计算、曹嘉骏按12年8个月计算,因本案死者曹旭有多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171437元。胡少勇主张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法院认为,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考虑所承担的责任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据此,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2万元。胡少勇主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76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经审查认为,胡少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区间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胡少勇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胡少勇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经审查,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妥,应变更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胡少勇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胡少勇虽然赔偿了死者曹旭家属34万元,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数额。第三者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为丧葬费26204.49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损失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少勇11万元,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50%的责任比例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胡少勇164330.7元,两项共计274330.7元。对胡少勇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少勇损失274330.7元。二、驳回原告胡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708元,胡少勇负担5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少勇在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胡少勇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载明崔艳春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7日,曹建福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9月10日,可以认定曹建福和崔艳春均已年满60周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提出曹建福、崔艳春不属于被扶养人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无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和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人民政府、大王店镇小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曹建福、崔艳春年满60周岁,无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认定曹建福、崔艳春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郭 潇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