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滕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52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山,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山非法持有毒品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文艳出庭记录,被告人滕山及其辩护人赵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4时50分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254栋居民楼附近,民警在巡逻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滕山进行盘查时,从其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5.85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指认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滕山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检测提取笔录及报告,现场称量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山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滕山购买毒品为了吸食,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滕山曾因吸毒多次被处罚,现又犯毒品类犯罪,依法应予严惩。关于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滕山系公安机关民警在依法盘查时将其抓获,同时在其身上将毒品缴获,故不宜认定有坦白情节,但滕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滕山主动上交财产刑,且其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未流入社会,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