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孙茂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孙茂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昭、方云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茂荣,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生,住涟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被告孙茂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昭、方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茂荣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签订贷记卡申请表,于2012年3月21日开户,孙茂荣贷记卡透支于2013年9月23日形成逾期,截止2016年12月13日,累计透支14441.65元,其中本金9939.38元,利息3914.72元,滞纳金582.55元,服务费5元,透支逾期以后,原告对其进行电话和上门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茂荣归还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39.38元,利息3914.72元,滞纳金582.55元,服务费5元,(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举证如下:1、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2、账户明细信息1份;3、催收台账1份;4、催收公证书1份被告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人账户中扣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金穗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茂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金穗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39.38元,利息3914.72元,滞纳金582.55元,服务费5元,(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