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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世亮与王维东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世亮,王维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世亮,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于汾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东,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现住汾阳市。再审申请人赵世亮与被申请人王维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赵世亮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世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一审开庭审理前申请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载明,被申请人系以民间借贷案由而向张庆智(主债务人)及申请人一并提起诉讼,申请人根据其起诉准备了相应的应诉答辩内容。但在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在未征求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按照被申请人当庭口头申请将本案当事人变更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将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且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径行进行了审理判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当庭变更当事人及案由已构成对诉的彻底改变,原诉与变更后的诉应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人民法院本应告知被申请人撤诉后另行起诉,最起码应当将变更后的相应法律文书、手续向申请人送达后另行安排开庭,因为被申请人诉的变更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辩论准备内容,一审法院当庭允许变更并径行审理判决的做法侵犯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提起上诉时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但二审法院对此根本未予考虑。申请人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正确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同等重要,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明确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规定为再审情形之一,本案由于两级法院的错误而发生了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系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的承担有赖于主合同有关事实的正确认定,但本案由于被申请人诉的变更而导致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究竟系被申请人与张庆智另外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还是汾阳市宏昀典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于被申请人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在一、二程序中均如实陈述,之所以以保证人身份在张庆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因为此前曾为张庆智向汾阳市宏昀典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系该公司股东)借款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由要求张庆智及申请人重新签字并提供了原借款合同及张庆智给付利息凭证等证据,被申请人坚称系张庆智向其借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相应金额的款项提供于张庆智,由于主债务人末参加本案诉讼且无其关于基本事实的陈述及宏昀公司的相关材料,这一基本事实显然是不清楚的。2.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庆智提供相应款项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已将二百万元的巨款给付于张庆智的相应证据(借据、转账手续等),按照《合同法》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属要物合同,只有出借人将款项给付于借款人后借贷合同才产生效力,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供相应金额款项的情况下借贷合同并末生效,从属的担保合同自然也未产生效力。一、二审法院在本案担保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错误。3.本案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担保责任不清。尽管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单独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但在实体判决时人民法院仍应当查清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否则无法正确认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本案中,由于主债务人张庆智未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判决申请人的具体担保责任成为无源之水。(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事实涉及到的当事人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外,尚有主债务人张庆智,申请人原担保对象汾阳市宏昀典当有限公司,张庆智系本案所涉借贷合同的主债务人,其未参加诉讼导致前述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更为严重的影响是,在张庆智能够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申请人放弃对其相关权利而径行向申请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诉讼行为,无法排除申请人与张庆智恶意串通侵犯申请人权利的可能。前已述及,汾阳市宏昀典当有限公司原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本案审理结果与该公司显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被申请人与主债务人张庆智约定的还款期限最早为2015年10月19日,但在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收到一审法院相应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被申请人起诉时间应在该日之前)还款期限尚未届至,即使申请人的担保行为有效成立,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尚未产生,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所抗辩的”原系向汾阳市宏昀典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案涉及到债权转让”的主张未进行任何评判。二审法院认为”无论王维东通过汾阳宏昀典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取得对张庆智的债权,抑或是通过直接支付200万元现金取得对张庆智的债权,均不影响张庆智对王维东负有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债务,赵世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认定”错误。其一,究竟是债权转让还是新的债权,显然二审法院认为是不清楚的,否则不可能如此表述。既然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就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二,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转让须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本案并没有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相关证据,是否通知主债务人事实不明。被申请人是否直接支付张庆智200万元现金亦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无法认定。在两项事实均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三,一、二审法院在上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所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的是,申请人可能因一笔借款而承担两份担保责任,即汾阳市宏昀典当有限公司仍可能向申请人主张担保责任。一、二审法院显然是极为草率的,偏袒被申请人之意表露无遗。4.判决申请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错误。申请人的抗辩即使不能成立,亦系因担保而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与主债务人的责任并不相同,不能混淆。本案生效判决书主文为”被告赵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维东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令申请人啼笑皆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申请人连带归还”,申请人非借款人也不可能承担直接归还的责任,但人民法院却越权判决为”归还”。这样判决会引起如下法律问题:主债务人的责任如何处理?判决生效后假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归还借款,申请人该如何履行这一判决?申请人是否能够依据这样的判决向主债务人追偿?应该由申请人承担的责任申请人不能也不应该推卸,但生效判决将申请人的责任与主债务人的责任混同的做法不仅与法相悖,更严重影响该法律文书的履行及申请人权利的保护,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均存在程序、实体方面的错误,这些错误对申请人权利影响巨大。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维东与张庆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对此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二审法院认为,张庆智、赵世亮与王维东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当天,王维东将借款以现金、转账方式给付张庆智,或将借款打入张庆智指定账户,该合同签订一年后,即2015年7月19日,赵世亮又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对本案借款还款事项作出承诺,结合赵世亮关于债权转让之陈述及其在2015年7月19日对王维东作出的书面还款承诺,无论本案王维东通过汾阳市宏昀典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取得对张庆智的债权,抑或是通过直接支付200万元现金取得对张庆智取的债权,均不影响张庆智对王维东负有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债务,赵世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认定。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阐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赵世亮提出,一审庭审时变更案由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明确,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可以变更案由,将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此种情况不属于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关于赵世亮提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赵世亮作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王维东起诉赵世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前述,本案无论王维东通过汾阳市宏昀典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取得对张庆智的债权,抑或是通过直接支付200万元现金取得对张庆智取的债权,均不影响张庆智对王维东负有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债务,赵世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认定。判决赵世亮对张庆智的逾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赵世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世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惠兰审判员  吉柯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