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建安与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安,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662号原告:彭建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孟超(系彭建安儿子),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莉,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彭建安与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莉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毅(主审)、人民陪审员秦明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莉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王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莉,2014年6月18日王莉因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用1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我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交付给王莉现金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莉仅支付了7、8个月的利息,此后家中无人、无法联系,本息未再支付,现被告王莉下落不明,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被告王莉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莉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彭建安借款5万元。彭建安要求王莉填写“申请借款登记表”,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申请表”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及借款使用期限、住址等信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建安现金伍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7月1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王莉身份证号”。被告王莉在申请书及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彭建安实际交付王莉49,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彭建安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莉出具的借条、借款申请及原告彭建安的陈述、银行流水明细充分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王莉向原告彭建安借款49,000元属实,被告王莉违约未还,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申请书”中均未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自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确认该事实,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以证明约定属实,因此,原告彭建安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建安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秦明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